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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最高院: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摘要】

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是一方出卖婚前个人财产后,并用出卖所得价款出资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房屋的,如果该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而属于“使用婚前财产”的行为,该婚后一方购买的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了形态变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月,陈某某诉请与赵某某离婚,5岁的婚生女赵某由陈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套80平方米归陈某某所有。赵某某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但提出抚养费每月3000元过高,要求仅支付15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陈某某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某某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某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某某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赵某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并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某某举证证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与陈某某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陈某某承认赵某某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某某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赵某某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生产、经营的收益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认定赵某某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一、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由陈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至赵某18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80平方米楼房一套归陈某某所有。赵某某名下90平方米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应给付陈某某该房屋价款一半即80万元;四、家具、电器随房屋产权一并分别归属个人所有;五、其他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关于就90平方米房屋向陈某某给付80万元房价款的判项,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添加其婚前个人存款购置房屋一事,购房所支付的款项来源清楚有据,确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其购置房屋是为了安置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且该房屋购入后确为其父母居住使用,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自其购置房屋后,该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自然增值,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该房屋本身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支持了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将赵某某名下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认定为赵某某的个人财产,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赵某某给付陈某某该房屋现值一半的判项,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1]

三、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变化。”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那种将赵某某离婚诉讼时房屋的评估价与其购房时房价之差认为是经营性收益的观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赵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投资经营行为,而是一种“使用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而“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如本案中当事人卖了原来的房子买了新的房子,即属于财产形式发生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陆大伟律师提示:根据《人民法院报》上另一则案例,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拆迁在婚后分得的房屋,也属于婚前一方财产形式的变化,因而也仍然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2] 

但是并不是婚后所有购房的行为,都适用上述规则。如果婚内所购买的房屋具有经营目的,或者所购的房屋性质属于商用房或者店铺,可能就属于经营行为,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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